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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林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林金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4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太锐,男,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同该行。被告:林金芳,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作不详,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林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太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金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金芳支付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1331.93元、利息49090.54元、滞纳金54927.94元、手续费2302.80元、年费0元、其他杂费1983.60元,共计166045.82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林金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金芳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林金芳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3月30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269636.81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林金芳仍不归还。故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维护中信银行的合法利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对账单、林金芳身份信息复印件。林金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林金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林金芳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林金芳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信银行有权依据林金芳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信用卡申请,并根据林金芳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若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中信银行应按时向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中信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林金芳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林金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此后中信银行批准了林金芳的办卡申请,将卡号×××的信用卡一张交付林金芳使用。林金芳开卡使用后,截至2016年3月30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269636.81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林金芳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中信银行与林金芳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林金芳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林金芳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林金芳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中信银行要求林金芳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欠款269636.81元,并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林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林金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郭高明代理审判员  高 亢代理审判员  边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