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沧州恒兴铸业有限公司与陈培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恒兴铸业有限公司,陈培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344号原告:沧州恒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淮镇安庄。法定代表人:李乃如,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良,男,汉族,河北省献县淮镇安庄村村民。被告:陈培永,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沧州恒兴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培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恒兴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恒兴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6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27日起,被告陈培永先后在原告处购买279299元的扣件,其已支付货款255699元,尚欠货款2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提货单5张:“2014年8月20日提货单一张,欠货款28000元”、“2014年8月28日提货单一张,欠货款14700元”、“2014年8月13日提货单一张,欠货款26400元”、“2014年7月29日提货单一张,欠货款28060元”、“2014年6月22日提货单一张,欠货款15400元”,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共计货款11256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40000元,剩余22560元未付。另2014年7月10日付款时被告少给原告货款4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培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培永购买原告沧州恒兴铸业有限公司扣件,五笔提货单共计货款112560元未当即结算,有原告提供的五笔提货单证实,后被告两次共还货款90000元,尚欠225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称2014年7月10日付款时被告少给原告货款4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培永购买原告沧州恒兴铸业有限公司扣件欠原告货款225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7月10日少付货款40元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培永购买原告沧州恒兴铸业有限公司扣件欠原告货款225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该货款。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培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恒兴铸业有限公司货款22560元整。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陈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翠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