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马泉山、马贵良、王国玲、张玉香、长春市天禄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马泉山,马贵良,王国玲,张玉香,长春市天禄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6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杨铁军,行长。被告马泉山,男,汉族,住二道区。被告马贵良,男,汉族,住二道区。被告王国玲,女,汉族,住二道区。被告张玉香,女,汉族,住南关区。被告长春市天禄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马泉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马泉山、马贵良、王国玲、张玉香、长春市天禄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44.00元,减半收取4,372.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