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龚安强与佘清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安强,佘清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736号原告:龚安强,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佘清辉,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龚安强与被告佘清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佘清辉立即支付加工款113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佘清辉因经营需要委托龚安强加工缝珠。截至2008年8月14日,佘清辉共结欠加工款11383元,并书写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讨,佘清辉未付款。佘清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佘清辉自2006年起多次委托龚安强加工缝珠。2008年8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当日止,佘清辉共欠加工款11383元,并由佘清辉出具欠条1份交龚安强收执。之后,佘清辉未付款。2016年5月27日,龚安强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龚安强的陈述,并有龚安强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佘清辉身份信息、欠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佘清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佘清辉尚拖欠龚安强加工款11383元,佘清辉应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佘清辉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龚安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龚安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佘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佘清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龚安强加工款113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龚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龚安强负担161元,由佘清辉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