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石涛与武汉三商网万商联盟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涛,武汉三商网万商联盟运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58号原告赵石涛,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婷、陈茜,均系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三商网万商联盟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天地)电子商务总部大楼2层。法定代表人陈俊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启雄,系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石涛与被告武汉三商网万商联盟运营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三商网公司)股权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曾菊英、胡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涛的委托代理人耿婷、陈茜,被告三商网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石涛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出现困难,便隐瞒实情,以让原告投资成为公司股东为由,于2015年6月27日收取原告的股权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合同,未办理任何关于原告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包括增资扩股、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没有明确原告的股份比例,原告也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及行使股东权利。双方之间实际就是借款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退还给原告100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1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石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原告10万元的股权投资款,但是至今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投资合同且未办理任何股权登记手续。证据二、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增资扩股或者股东变更登记,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被告三商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10万元是股权投资款,被告确实收到了。本公司当时准备在武汉开一百家超市,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不必要单独办理,而是准备集中一部分人的款项后后再统一办理。本公司章程未作记载,其他相关的手续也没有办理,都是准备集中一部分人后统一办理。在吸纳一定人数后及资金后才能确定原告占有多少股份,所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暂时未确定股份。现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投资款,但因为是投资款,所以不应承担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收到款项。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入账户不明确,不能证明是支付给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没有办理原告股份的工商登记手续,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赵石涛支付给被告三商网公司股权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投资入股合同,未办理任何关于原告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包括公司增资扩股、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没有确定原告的股份比例,原告也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享受及行使股东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石涛以股权投资款为名支付给被告三商网公司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任何有关原告投资入股的工商登记手续,包括公司增资扩股、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没有明确原告的股份比例,对此被告是负有过错责任的。原告也没有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享受及行使股东权利等。现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股权投资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其占用原告股权投资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权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不能确定被告的违约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更为合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三商网万商联盟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赵石涛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1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