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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全国华与乔粉扣、姜堰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国华,乔粉扣,姜堰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龙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055号原告:全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粉扣。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堰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69793354-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甸址村。法定代表人:唐宗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国华与被告乔粉扣、姜堰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陈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原告全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被告乔粉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被告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被告陈龙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乔粉扣、盛兴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至款项结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龙泉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履行连带担保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盛兴公司、乔粉扣因房屋开发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全国华借款25万元,原告实际出借25万元现金给盛兴公司,该公司随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在借款人一栏中盖章,被告陈龙泉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因借款人未能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乔粉扣、盛兴公司主张要求还款,并要求担保人陈龙泉履行担保义务,后担保人陈龙泉均以与借款人进行协调为借口,拒不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特具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诉讼请求。被告乔粉扣辩称,25万元借条确系乔粉扣本人出具的,当时讲好借款20万元、利息5万元,但是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向乔粉扣实际交付但是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向乔粉扣实际交付,而是原告自称代乔粉扣向陈斌还款20万元,乔粉扣轻信原告所言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7月,乔粉扣通过打卡的方式将借条上的25万元偿还了原告。对于原告是否实际向乔粉扣出借25万元的款项,请求法院予以查实。退一步讲,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乔粉扣也已经履行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乔粉扣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兴公司辩称,盛兴公司没有收到上述借款,法定代表人唐宗义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是公司股东乔粉扣一人以公司印章的名义对外出具借条。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陈龙泉辩称,1.根据(2016)苏1204民初2093号(以下简称2093号案件)原告全国华与被告陈龙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可以看出,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出借义务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2.全国华在2093号案件中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中陈述:“我打了陈龙泉书记的(电话)一次,借的我这(25万)相当于借的我的25万元,我能弄回来,省得你烦”,由此也说明案涉借款并未发生。3.即使借款属实,被告乔粉扣也已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全国华偿还了该25万元借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对陈龙泉的诉讼请求。至于2015年2月17日陈龙泉的承诺,是在一方表示已还、一方表示未还的情况下,为在春节前平息矛盾而作出的答应协调处理的表态,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表示。4.即使未还款,按照乔粉扣陈述该笔借款是全国华声称其替乔粉扣偿还所欠陈斌之款而形成的,则其性质属于“借新还旧”。因此本案中作为担保人陈龙泉对此毫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22日,被告乔粉扣向原告全国华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盛兴公司的行政印章,载明“今借到全国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同日,被告陈龙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6月23日、7月22日,乔粉扣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分别汇给全国华22.5万元、2.5万元,合计25万元。(二)被告乔粉扣系被告盛兴公司股东,盛兴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由被告乔粉扣实际掌控。(三)2016年4月19日,全国华曾因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陈龙泉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同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1204民初209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全国华有否向乔粉扣实际交付出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起诉作为自然人的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仅依据借条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要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的举证责任,显然应当由作为原告的出借人承担。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而言,如上所述,包含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要素不仅是证明合同生效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出借人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支持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除了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借贷的合意之外,还负有责任证明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只有出借人履行了这一义务,才能拥有向借款人请求还款的权利。就此而言,出借人应当对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行为要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只提供了借条而无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若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比如,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不同意出借款项,等等。对此,由于借条乃由被告所书写,那么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应当向法庭说明,为何会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借据。如果被告的说明、抗辩或者反证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则应当再由原告进行举证,以证明款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这是因为,借条仅仅是形成借贷合意的表征,但绝非是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和履行的天然最佳证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出借人仅提供借条但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的,还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己实际履行的出借人,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如此,才能获得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实体权利。本案中,首先,被告乔粉扣否认原告向其交付现金25万元,原告自称乔粉扣是在老家兴泰镇写好借条后开车随其到姜堰城区其家中付取的现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被告乔粉扣辩称2014年6月、7月其通过打卡的方式将借条上的25万元偿还了原告,原告以该款是乔粉扣向其偿还的其他经济往来中债务,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原告提交乔粉扣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乔粉扣借到全国华人民币16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联系该借条来看,在被告乔粉扣逾期履行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形下,原告仍于2014年4月22日再行出借25万元现金,此举合理性令人存疑;第四,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之前,全国华与乔粉扣之间确实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比如全国华为乔粉扣担保巨额借款,之后乔粉扣以房抵押并由全国华等人联系销售,等等。综上,针对双方各自主张及所举证据,根据运用法律规定、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后,结合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乔粉扣、陈龙泉的抗辩理由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认定其抗辩主张成立。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其可以其他民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清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