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武陵支行)与史政东、许莎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史政东,许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负责人:韩万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勇,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史政东。被告:许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亚,常德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武陵支行)与被告史政东、许莎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武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勇,被告史政东、许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武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史政东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项分期付款合同》;2、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375066.54元,利息28271.34元,滞纳金4777.33元,合计408115.21元(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486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史政东因购买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于2013年9月29日,向工商银行武陵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工商银行武陵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且向工商银行武陵支行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武陵支行依约向被告史政东发放了可透支额度为88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30009374570),但史政东刷卡支付剩余购车款后,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许莎与史政东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工商银行武陵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史政东、许莎辩称:愿意还款,请求免除利息和滞纳金。工商银行武陵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工商银行武陵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数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政东与许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史政东向工商银行武陵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30009374570。史政东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后,史政东(乙方)与工商银行武陵支行(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汉寿福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兰德酷路泽),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陆万捌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8.8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接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7、乙方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或出现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同时双方约定史政东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444元,并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105600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8日,史政东持上述卡号为6222330009374570的信用卡在汉寿县福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刷卡880000元购车。史政东在支付手续费105600元并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后再未支付剩余分期款项,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到期本金为252846.54元,未到期本金122220元,利息28271.34元、滞纳金4777.33元,共计408115.2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武陵支行与史政东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商银行武陵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史政东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其利息,应视为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分期付款合同,史政东应当偿还原告全部贷款及相关损失。工商银行武陵支行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4486元及的其他为实现债权、与诉讼相关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工商银行武陵支行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许莎与史政东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史政东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史政东、许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75066.54元及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28271.34元、滞纳金4777.33元,共计408115.21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95元,由史政东、许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审 判 员 孔 源 源代理审判员 吴 宁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