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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史雅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史雅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8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市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雅武,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史雅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史雅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7952.94元,支付利息12902.24元、罚息101.61元、复利100.9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史雅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史雅武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1幢1-301室、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1幢1-401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09年8月5日。借款金额:1340000元。三、约定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按年浮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09年8月5日交付。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史雅武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1幢1-301室[房产权证: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3845号]、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1幢1-4**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38**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七、还款期限:借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8月5日。八、还款情况:自2016年2月5日起未足额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027952.94元、利息12902.24元、罚息101.61元、复利100.96元。十、其它相关事实:涉案借款合同即原告(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违反合同任何条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立即追索抵押人、保证人;由于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原因引致原告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负责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个人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明细单、账户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更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雅武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27952.94元、利息12902.24元、罚息101.61元、复利100.9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雅武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史雅武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史雅武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1幢1-301室[房产权证: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3845号]、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1幢1-4**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3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0元,由被告史雅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顾成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