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宏与曹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853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根基、俞臻。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楼国刚、何基鹏。原告汪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臻和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虽是同村村民,但被告长期在外经商,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并不认识。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退伍回家,经父母介绍与被告相��恋爱。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8月30日生育儿子汪某某。原被告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同居,怀孕十个月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半个月儿子出生,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被告为了儿子吃什么品牌奶粉与原告大吵大闹,后袖手回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上门迎接,被告不但不回家反而连电话不接、门不开。原告家只好全家人上下出动到被告家说好话,并请村下部上门做被告思想工作,被告才回家。可好景不长,被告在家住了三个月,2016年1月4日,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后原被告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情发生,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岩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多次争吵回娘家的事实;4、金华市金东区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因诈骗被刑事拘留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的签名汪思立系原告伯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汪思立并未为原被告矛���参与调解,而且也未存在村委会派人到原告家调解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因刑事案子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该事由也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原告也是知晓的。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原告父母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8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8月30日生育儿子汪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5年5月,双方因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后原告和村干部上门去做工作后,被告回到家中。2016年1月4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未归。婚后未办置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