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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辉诉被告黄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266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勇,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冷水滩区逸云路的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婚礼份子钱,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要点:1.原告已经失去了信用,欠被告的借款至今未归还,如再将该房屋先过户给原告,而原告却拒不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则被告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根据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之规定,被告有权不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双方约定婚礼份子钱按各方亲友所送礼金如实分割,并不是平均分割。双方数额具体多少应以礼金登记本为准。在未分割清楚之前,不存在一方违约的行为;3.房屋的装修双方并未涉及到,应重新再次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1、夫妻共有的位于冷水滩区逸云路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男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女方房屋差价350000元,过户手续由男方负责,女方在2016年6月1日前协助男方过户;2、婚礼份子钱合计208000元,各方亲友所送礼金如实分割给各方,礼金现由女方保管,分割清楚后抵扣男方所欠女方的欠款;3、男方所欠女方的120000元(已于2015年12月14日写欠条)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4、男方婚前所购的小车在颁发《离婚证》后立即归还男方;5、双方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6、任何一方不按上述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对方。签订离婚协议当天,冷水滩区民政局颁发了离婚证。后经原、被告诉讼并申请执行,双方已经相互履行了返还车辆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结婚时收取的礼金共208710元,礼金明细由被告记载。扣除原告父亲给付的20000元改口费及被告母亲给付的60000元陪嫁款,被告方亲友所送礼金总数为90865元,原告方亲友所送礼金数为378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协助房屋转移登记问题。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1日前协助原告将位于冷水滩区逸云路的房产转移登记给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因原告先前下欠被告的借款未偿还已失去信用,担心原告拒不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经原、被告诉讼并申请执行,双方已经相互履行了返还车辆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期限已届满,但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另被告认为房屋的装修双方并未涉及到应重新分割,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分割结婚礼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礼金明细不是原始记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礼金账本记载,原告父亲给付了20000元改口费、被告母亲给付了60000元陪嫁款。现原告主张该60000元陪嫁款中有40000元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并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取款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取款后支付了彩礼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地结婚习俗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原、被告双方父母给付的80000元视为对双方的赠与,由双方各享有一半。故被告应当分割原告礼金37845元+40000元=77845元。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约定分割的具体时间,在双方未分割清楚之前,不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的房产协助登记在原告唐某名下;二、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礼金77845元;三、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600元,被告黄某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辉代理审判员  陶小艳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