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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宇国与王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国,王福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国,男,生于1966年5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康,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安,男,生于1942年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九明,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系王福安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四云,男,生于1949年11月15日,系王福安表弟。上诉人王宇国与被上诉人王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2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宇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宇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康,被上诉人王福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九明、李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没有事实依据,王福安的病历资料显示其是“不慎扶拐受伤”,并非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开车擦挂王福安的五点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换一辆车送王福安去医院是担心之前的车无牌照被交警检查。预交医疗费是因为双方是邻里关系,借钱给对方。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第一次询问时谎称是开的另一辆车,是害怕开无牌照车受惩罚。上诉人事发后根本没时间仔细考虑事实的原委,因此出于救人的心理照看王福安一天一夜符合情理,冷静下来后仔细分析,发现根本没有撞到王福安的可能。上诉人只承认漆片是自己车上脱落的,但不认可王福安所述是在事发地点捡到的,该车到处有脱落,随时可能脱落,不能认定王福安捡到的漆片是在所谓的事发地点发现的。王福安答辩称,我们双方是住家相隔不到50米的邻居。2015年11月15日8点过王宇国开车倒拐赶汾水时,确实把我撞倒了。我被撞倒前几十秒钟还喊王宇国慢点。我倒地受伤脸上擦出的血是王宇国的父亲用温水洗净的。当时我儿子王九明就要报案,王宇国的父亲说“团邻四境的,报什么案弄倒了人,弄去医院就是”,所以我儿子就马上拔打了王宇国的电话,王宇国接到电话从汾水赶了回来送我去医院治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福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宇国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757.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11月15日8时,我在大儿子王九明住宅外的水泥公路上休息,被王宇国驾驶的川A51Q**号轿车倒车时撞到,王宇国未停车直接开车去了汾水。我的儿子王九明打电话把王宇国叫回来,由王宇国开车把我送到了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仁寿县人民医院DR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基底骨折,住院23天后回家养治,现伤情基本稳定。在我住院期间,王宇国只给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并护理了一天,后听说股骨头断了,要花费几万元换骨头,就耍赖不理了,我的儿子才报了案。2016年1月18日我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福安与王宇国系邻居,住宅相对。2015年11月15日早上8时左右,王宇国驾驶川A51Q**号轿车搭载其母亲余彩华及同村村民郭付蓉、程吉聪到汾水赶集,在倒车的过程中,王宇国由于观察不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擦挂王福安导致其倒地受伤。后王宇国驾车将同村村民三人送到汾水。8时30分左右,王福安的儿子王九明听到声响,出门发现王福安倒在家门口的小公路上,急忙上前询问,王福安称是王宇国倒车将其撞到的,于是王九明马上打电话给王宇国,告知其父亲被撞到一事,让王宇国立即回来。王宇国的父亲在家听王九明说王宇国的车撞倒了王福安,便马上打水帮助王福安清洗了脸上的血迹。王宇国回来后,先将开着的车停在门口,然后用自己的另一辆轿车将王福安及王九明送到了仁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五宇国身上只有1000元,后开车回家拿了3000元,凑齐4000元为王福安垫付了医疗费并在医院照顾了一天一夜。后因宇国一直坚持称其没有撞到过王福安,王九明于2015年11月17日上午向仁寿县公安局报警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龙滩中队调查、取证,因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事实,故出具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公交认字[2015]第5114212201509966号),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福安因受伤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并在住院期间接受了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共花去医疗费48513.45元。2016年1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福安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花去鉴定费960元。再查明,被告王宇国当天驾驶的川A51Q**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法定车主为杨传礼,现实际所有人为王宇国。该车逾期未年检,保险已过有效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宇国是否驾驶川A51Q**号轿车将王福安撞到并受伤?王福安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应由王宇国承担多少?本案中认定王宇国开车擦挂王福安受伤基于以下几个理由:1.王福安的儿子王九明打电话告知王宇国其驾驶的车辆撞到了王福安后,王宇国立刻开车回家并换了一辆车将王福安送到医院;2.王宇国在医院先行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且是在其身上只有1000多元,又回家拿了3000元的情况下凑的4000元预交医疗费,如果只是正常邻里之间的借钱,王宇国应该只会将身上的1000多元钱借给王福安就是,按常理是不会再次回家拿3000元钱到医院,且王宇国直接将钱交到医院,而非交到所谓的借钱人王九明手上,王宇国辩解系借钱给王福安治疗与常理不符,一审不予采信;3.王宇国在交警队第一次询问时,谎称其驾驶的车辆为另一辆车。如果王宇国没有撞到王福安,就不会因害怕追究责任时会连累他人而撒谎;4.王宇国在医院护理了王福安一天一夜。王宇国称之所以守了一夜是想看看王福安的伤是否是其开车撞的,在得到王福安的右股骨头骨折时就断然认为王福安的伤不是其开车所撞的而离开,王宇国的说法不符合常理;5.王福安提供的事故发生地方的汽车漆片王宇国承认为其车上左后保险杠脱落的。故王宇国的以上辩称并不能充分解释其行为,故一审认定为王宇国驾驶川A51Q**号汽车从自家门口倒车到乡村水泥路上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王福安擦挂致其倒地受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同时,王福安也未尽到安全行走义务,且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核定王福安的损失为:王福安实际住院22天,故诉请的各项费用中,护理费应为1760元(80元/天×22天),另医疗费48513.45元、残疾赔偿金12324.2元[8803元/年×7年(原告发生事故时73岁)×20%]、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庭审中,王宇国对以上损失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可,另交通费一审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65757.6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48513.45元,伤残项损失为17244.2元。因出院医嘱未载明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460元一审不予认可。王宇国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综合本案情况,一审认为王福安与王宇国在此次事故中负4:6责任,即王宇国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宇国所有的川A51Q**号汽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王福安损失27244.2元(医疗项损失为10000元+伤残项损失为17244.2元)。王福安的其余损失38513.45元(65757.65元-27244.2元),由其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405.38元(38513.45元×40%),王宇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108.07元(38513.45元×60%)。以上合计王宇国应赔偿王福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352.27元(27244.2元+23108.07元),品迭王宇国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后,王宇国还应向王福安支付46352.27元(50352.27元-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福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352.27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元,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4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福安申请证人郑树成出庭作证,郑树成作证称:本案事发当天,我在为王宇国家配猪种。配好后,他们把面煮给我吃了,我吃后出门就看到王福安倒在地上,脸上都是血,王九明在旁边。我走过去的时候王福安已经被扶起来座在凳子上了,有王九明、王宇国的嫂子和爸爸在场。他说王宇国把他爸撞倒了。还把车上撞倒的东西给我看,据说是王宇国车上的。王九明说给王宇国打了三次电话都没接。我当时劝他们说送去医院,协商解决。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王福安认为证人作证全是事实,都是他亲眼所见。王宇国认为证人二审出庭违反程序性规定,即使证言是真实的,证人也并不清楚捡到的漆片是哪里来的,不能证明王宇国撞倒王福安的事实。本院认为郑树成的证言是否能够证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王福安受伤是否系王宇国开车撞倒所致。王宇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开车撞伤王福安证据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2015年11月15日事发当天报警,而是在双方对事发经过有争议时才向交警报案,因此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划分责任,但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询问,并到现场拍照取证。王福安在一审中除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外,还提交了王福安儿子王九明的通话详单,一审法院还向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对王福安、王宇国、王九明等人的《询问笔录》和事发地相片,再结合王福安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王宇国开车撞伤王福安的事实,理由如下:一、王宇国在交警部门第一次了解情况时称自己开的车不是川A51Q**,如果不是开该车撞伤王福安,完全可以向交警部门如实陈述,因此不能排除其撞伤人后害怕承担事故责任的合理怀疑。二、王宇国称当天驾驶的车辆川A51Q**是邻居不要的车,自己捡来后才修好几天,因该车是报废车就没有修外面,后面保险杠都要坏了,是用铁丝绑好的,漆块碎片随时可能脱落,保险杠的漆块碎片何时掉的不知道。事故车辆既然是王宇国捡来自己使用,那么修理的目的应当是不影响正常使用,出于经济实惠的考虑王宇国没有修该车的外面符合常理,但如果该车漆块在无外力撞击的情况下都会随时脱落,不排除在行驶的过程中漆块会随时脱落,这显然会影响使用。因此王宇国的抗辩不符合常情常理。王福安的儿子王九明在事发当时将该车脱落漆块碎片出示给证人郑树成看过,当时双方还没有就事故发生产生争议。况且其脱落漆块部位是车辆左后部保险杠处,而王福安主张的王宇国是在倒车时撞伤自己,因此王九明捡到的漆块碎片是王宇国所驾川A51Q**后部撞击外物时脱落的可能性更大。三、王宇国在医院照看了王福安一天一夜,并预付了医疗费,王宇国称是为了看王福安的伤否自己所撞,借钱给王福安。在医院看守伤者一天一夜与判断是否自己所撞并无关联性,而且王福安及亲属并未向王宇国出具借条,王宇国预付医疗费的行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可能性更大,王宇国该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王宇国开车撞伤王福安致其受伤并无不当。综上,王宇国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王宇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罗卫平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