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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邹民学、陆惠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兵,邹民学,陆惠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638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兵。(未到庭)被执行人邹民学。被执行人陆惠粉。原告张建兵诉被告邹民学、陆惠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被告邹民学、陆惠粉归还原告张建兵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邹民学、陆惠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建兵。原告张建兵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张建兵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4259元,执行费用266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一、本院另案强制处置被执行人邹民学、陆惠粉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951号江城花园18幢-602室房产,现已分配完毕,无剩余款项可供分配;二、查封被执行人邹民学、陆惠粉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市场路南侧综合楼2幢205室房产,该房产由本院另案处置,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邹民学、陆惠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