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执15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刘超、刘建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青山,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5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青山,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超,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中宁县。担保人刘建兵,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中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青山与被执行人刘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刘建兵代被执行人刘超履行2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青山自愿放弃15965元,后被执行人刘超、担保人刘建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未履行部分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超、担保人刘建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被执行人刘超、担保人刘建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王青山谈话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75715元、执行费1036元,已执行35965元,未履行的3975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樊冠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