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8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永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永秀挂靠经营,顾永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460号原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骑龙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70948866-4。法定代表人:周维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顾永秀,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永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难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永秀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加盟在原告处,按每月200元缴纳管理费。后,被告未缴纳管理费,也未按要求购买保险。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加盟合同书》。被告顾永秀辨称:同意与原告解除该合同,但因路途遥远,无时间处理相关事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渝X**)加盟在原告处,约定按每月200元缴纳管理费。后,被告未按约缴纳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加盟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永秀签订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加盟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也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永秀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加盟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永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难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