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琼诉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薛全忠、李兆秀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薛全忠,李兆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882号原告胡琼,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高天虎,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住西安市新城区北新街34号。法定代表人苑斗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全忠,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李兆秀,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陕西迈道��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琼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被告薛全忠、被告李兆秀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琼、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何鹏、被告李兆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琼诉称,原告系退休工人,2012年2月,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的李兆秀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在该芙蓉山庄养犬,承诺每月给原告劳务费1500元。后来李兆秀让原告承包该山庄,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至2013年3月底让原告离开山庄时,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劳务费赔偿金3750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1、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拖欠劳务费赔偿金3750元;2、支付原告加班费3300元;3、支付原告寄养被告公司会计一条犬费用300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辩称,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系薛全忠自己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企业,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无隶属关系,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全忠未答辩。被告李兆秀辩称,与原告联系是代表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芙蓉山庄是承包经营的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系由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投资成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苑斗利。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是被告薛全忠个人出资注册的个体企业,被告李兆秀系受薛全忠雇佣,负责该山庄的经营和餐饮,2012年2月,被告李兆秀与原告胡琼通过电话联系,让原告在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养犬,承诺劳务费每月1500元,2012年2月至6月期间,李兆秀代表薛全忠向胡琼正常按每月1500元支付了劳务费,2012年6月以后至原告于2013年3月离开山庄时的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4日,李兆秀向胡琼开具2013年6月支付离职补偿3000元的承诺,同日原告胡琼离开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上述事实有工商企业档案、经济补偿承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琼受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雇佣养犬,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该酒店负责人李兆秀一直向原告之父每月1500元劳务费,故原告与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鉴于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系被告薛全忠注册成立的个体企业,应由被告薛全忠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胡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劳务费及离职时被告承诺支付的3000元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与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系各自独立的企业,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李兆秀出面联系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承诺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是代表西安浐灞生态区芙蓉山庄度假酒店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李兆秀支付劳务费及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全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琼劳务费13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琼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薛全忠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立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党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