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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明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宋明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012号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银,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科技)与被告宋明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宋明银的委托代理人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88155.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主要理由如下:1、裁决的9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仲裁时被告提交的相关工资的复印件,原告明确提出不予质证,仲裁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资为由认定被告工资3120元于法于理无据。2、被告构成工伤的要件为下班途中和必经路线。在整个工伤认定的过程中都看不到对于被告必经回家路线的调查和取证、认证。因此认定工伤的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证据不充分,不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宋明银辩称,在劳动仲裁中,对已经确认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质证,是依据法律事实作出的公正的裁决,请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中天科技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明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9日7时30份,系在上班时间内。2、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本次交通事故系工伤事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3、被告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诊疗费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医药费为12598.2元。4、住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用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2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被告构成工伤必须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这一点在该证据中未体现,原告对此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受伤后再未返回原告处工作,被告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并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停保手续的记录。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委托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人工伤医疗费进行核定,被告符合青岛市工伤保险医疗药品与诊疗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12225.74元,范围外医疗费用为372.46元。另查明,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76元。再查明,2016年3月14日,宋明银以中天科技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59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元,陪护费1962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6年2月24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待遇1996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宋明银与被申请人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宋明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元,医疗费12225.74元,护理费1962元,以上共计88155.74元。三、驳回申请人宋明银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申请人未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基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义务,其对被告的离职时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及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查证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并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停保手续的记录,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12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作为原告处职工,在其处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捌级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捌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受伤时,原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以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76元为计算基数,本院支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16元(4476元×16个月),被告主张646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基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义务,其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庭审中查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及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20元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元(3120元×3个月)。关于工伤医疗费。根据上述《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被告构成工伤必须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其既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证据所载名称为“宋明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30日内为被告申报工伤认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委托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人工伤医疗费进行核定,被告符合青岛市工伤保险医疗药品与诊疗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12225.74元,范围外医疗费用为372.4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2225.7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2〕43号)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649元(53715元÷365天×18天),被告主张1962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对该裁决的第1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一)、第三十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第五十三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2〕4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宋明银与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明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元,医疗费12225.74元,护理费1962元,以上共计88155.74元;三、驳回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宋明银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鹿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