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志东与朱建华、季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朱建华,季超,孙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462号原告:刘志东,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建华,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季超,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灵武市。被告:孙玉忠,男。现年36岁,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三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志东与被告朱建华、季超、孙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华、季超、孙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付至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96000元;2.被告季超、孙玉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朱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季超、孙玉忠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建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季超、孙玉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朱建华、季超、孙玉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2%,被告季超、孙玉忠及案外人朱军提供担保,原告自述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朱建华提供借款76000元,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4000元。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志东人民币大写(80000)捌万元整(小写:8000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清偿利息,到期还本。本金逾期后还款优先清偿利息,剩余部分再归还本金:本金到期未清完,逾期超过五日,则支付逾期本金20%的违约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朱建华担保人:朱军季超孙玉忠2015年3月21日。”后被告朱建华清偿了2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季超、孙玉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建华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为17306元(8万元×2%×12个月÷365天×329天=17306元),原告主张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季超、孙玉忠作为借款保证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季超、孙玉忠为连带共同保证,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季超、孙玉忠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二年,故被告季超、孙玉忠的保证期间未过,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建华、季超、孙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三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东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9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季超、孙玉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华、季超、孙玉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朱建华、季超、孙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人民陪审员 胡 晓 莲人民陪审员 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