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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6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袁秀英与古蔺县古蔺镇为民房产中介服务部、晏波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秀英,古蔺县古蔺镇为民房产中介服务部,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6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袁秀英,女,生于1970年9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习水县。被执行人古蔺县古蔺镇为民房产中介服务部。住四川省古蔺县。经营者晏波。被执行人晏波,男,生于1984年4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袁秀英申请执行古蔺县古蔺镇为民房产中介服务部、晏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秀英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晏波所有的坐落于古蔺镇城北金兰大道住房。经向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古蔺县古蔺镇为民房产中介服务部、晏波名下有车辆、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袁秀英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晏波已向申请执行人袁秀英支付案款22450元,并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古蔺县古蔺镇为民房产中介服务部、晏波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置房屋周期较长,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古蔺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曾维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