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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舒跃才,易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舒跃才,易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90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跃才,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易述春,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舒跃才、易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跃才、易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舒跃才、易述春偿还借款本金58310元及利息7000元;2、被告舒跃才、易述春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舒跃才、易述春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舒跃才、易述春未作答辩。原告刘广东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据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舒跃才转账支付7万元;提交了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了双方借款的金额、用途、时间、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但原告刘广东并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证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舒跃才发放借款7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刘广东多次催收,被告舒跃才陆续归还了57357元。原告刘广东陈述双方对于该借款有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约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广东表示其只愿追索被告舒跃才的还款责任。现由原告刘广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跃才、易述春偿还借款本金58310元及利息7000元;2、被告舒跃才、易述春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舒跃才、易述春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舒跃才、易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提供的其与被告舒跃才、易述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于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刘广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等基本要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舒跃才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舒跃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至今尚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鉴于原告刘广东当庭陈述被告舒跃才已经归还了57357元,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率有过约定,以及该金额属于返还借款利息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金额系被告舒跃才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舒跃才应对下欠原告刘广东的借款12643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广东只愿追索被告舒跃才的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广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舒跃才就借款利率或是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视为其借款不支付利息,即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刘广东可以催告被告舒跃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刘广东当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舒跃才催收借款,而原告刘广东并未举证证明其催告被告舒跃才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其借款债务的催告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广东向法院提出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5日为借款债务催告日,被告舒跃才应当在催告后立即偿还借款。被告舒跃才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存在逾期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刘广东的出借资金被占用,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故被告舒跃才应自2016年7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26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刘广东计付资金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跃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1264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64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156元,被告舒跃才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磊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