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无棣正升饲料有限公司与席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正升饲料有限公司,席宝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702号原告:无棣正升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碣石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陈世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宝庆。原告无棣正升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饲料公司)与被告席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升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宝庆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升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12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兽药等,共计款57037元,被告养殖的肉鸡成型后卖出,偿还部分款项,被告仍欠原告12039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席宝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至4月,被告席宝庆从事肉鸡养殖期间,从原告正升饲料公司处赊购鸡苗、饲料、兽药等货款,共计欠款56304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中签字确认,另有634元欠条并非被告席宝庆签字。后被告退回部分饲料,价值995元,扣除被告席宝庆卖出的肉鸡款44003元后,被告席宝庆仍欠款11306元(56304元-995元-44003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欠款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席宝庆从原告正升饲料公司处赊购鸡苗等物品,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正升公司诉求被告席宝庆偿还赊欠的货款,应予以支持,但欠款条中并非被告席宝庆签字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席宝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棣正升饲料有限公司11306元,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方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