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颜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士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张瑞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士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颜士某在山亭区骨伤医院康复楼门口盗窃秦某浅色圣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案依法判处。同时查明,被告人颜士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被告人颜士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盗窃视频跟踪侦查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颜士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士某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士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士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件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追缴,未随案移交,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