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秦建飞秦某飞与吴永波吴某波、黄世亮黄某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飞秦某飞,吴永波吴某波,黄世亮黄某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753号原告:秦建飞秦某飞,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居民,住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东,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霞,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永波吴某波,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张黄镇大平村委会农民,住。被告:黄世亮黄某亮,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龙门镇居民,住。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建飞秦某飞与被告吴永波吴某波、黄世亮黄某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飞秦某飞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东以及被告吴永波吴某波、黄世亮黄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飞秦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租金186195元,利息3226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暂算至20l6年8月2日),合计2184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灵山县廉租房四期工程某四期工程系由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资建设的项目,被告黄世亮黄某亮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吴永波吴某波是该项目的经理,岑富祥岑某祥是安全员。原告一直租赁钢管脚手架给被告黄世亮黄某亮承包的灵山县廉租房四期工程某四期工程项目,直到2012年5月2日,原告秦建飞秦某飞与被告吴永波吴某波才补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灵山县廉租房第四期工程某第四期工程所需钢管外墙脚手架和安全防护棚的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第5点约定:“按照总工程竣工需要9个半月,每栋楼搭设的第一天时间开始计算。如部分楼栋超过9个半月,甲方按每栋楼的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0.15元计算给乙方,超期一个月结账一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给l#楼、2#楼、6#楼及7#、8#楼搭设了钢管、扣件、安全网、扎线及外双排架等材料,直至按照被告方要求拆架。2015年2月4日,作为安全员的岑富祥岑某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清单》,列明了每栋楼脚手架拆架的时间。原告搭设钢管脚手架给被告均超过了9个半月,其中:(l)1#楼于2012年l月3日搭设,2012年11月18日拆架,超出了30天,面积为3552.36㎡,超期款项为15985元;(2)2#楼于2012年2月23日开架,2013年9月16日拆架,超期278天,超期款项为26563元;(3)6#楼于2012年4月19日开架,2013年5月26日拆架,超期112天,面积为7104.72㎡,超期款项为119359元;(4)7#、8#楼于2012年4月18日开架,于2013年8月7日拆架,超期184天,面积为880㎡,超期款项为24288元。超期款合计186195元。然而,对于超过9个半月后的的款项,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在2015年10月28日,被告黄世亮黄某亮发短信给原告,称“钱到了会支付给原告”,承诺等钱到了会将超期款支付给原告,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却未支付一分超期款项给原告,请法院依法秉公判决。被告吴永波吴某波、黄世亮黄某亮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钢管脚手架租金186195元是不真实的。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脚手架租金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尚欠原告钢管脚手架租金的数额为34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租金186195元不知是如何计算得来的,双方结算后原告还书面承诺“该笔款项一经项目部划入其帐户,双方在该工程上不再有任何工程方面的拖欠和争执”,被告拖欠原告的34000元款项己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黄廷广622848152839679547762×××××7帐号转帐给了原告秦建飞秦某飞62××××28480830699063418的帐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脚手架租金己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再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钢管脚手架租金186195元是毫无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灵山廉租房四期工程某四期工程秦建飞秦某飞外架》(以下简称“《外架》”)中后面修改添加部分“外架超期款没结清”与《外架》所载明的内容“该笔款项一经项目部划入其帐户,双方在该工程上不再有任何工程方面的拖欠和争执”相矛盾,而原告提供的《外架》除修改添加部分外,其余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外架》的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两份《外架》,除原告提供的《外架》中后面修改添加部分“外架超期款没结清”内容与事实不符外,对其它相一致的内容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广西灵山县廉租房第四期工程某第四期工程》,原告不能证实其来源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告秦建飞秦某飞与被告吴永波吴某波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吴永波吴某波。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秦建飞秦某飞。二、承包内写及万式:1、乙方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扎线及外双排架搭设和施工所使用的工具及材料;2、按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26.5元/平方米;3、预埋钢管拉接,每层补100元给乙方;4、完成每栋主体每三层楼面后。甲方要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60%工程款。封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80%工程款给乙方,余下的工程款拆架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上付款人民币结算,不含税);5、按总工程竣工需要9个半月,每栋楼搭设的第一天时开始计算。如部分栋楼超过9个半月,甲方按每栋楼的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0.15元计算给乙方,超期一个月结帐一次。甲方签字:吴永波吴某波。乙方签字:秦建飞秦某飞。签订开架:2012年5月2日”。2015年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岑富祥岑某祥出具《工程清单》一份给原告收执,《工程清单》内容“1号楼于2012年11月18日拆除;2号楼于2013年9月16日拆除共637.2平方;6号楼于2013年5月26日拆除;7、8号楼于2013年8月7日拆除共880平方。岑富祥岑某祥。2015年2月4日”。2015年8月13日,秦建飞秦某飞出具了一份《灵山廉租房四期工程某四期工程秦建飞秦某飞外架》给被告收执,《灵山廉租房四期工程某四期工程秦建飞秦某飞外架》内容:“该外架工程至2015年8月13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项目部尚欠秦建飞秦某飞外架工程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秦建飞秦某飞承诺,该笔一程款一经项目部方面划入秦建飞秦某飞帐户,双方在该工程上不再有任何工程款方面的拖欠、争执。开户行:灵山农村信用社,户名:秦建飞秦某飞。帐号:62×××13。2015年8月13日,秦建飞秦某飞”。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黄廷广的银行帐户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永波吴某波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属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履行《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义务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并签订了《灵山廉租房四期工程某四期工程秦建飞秦某飞外架》。被告提供的《灵山廉租房四期工程某四期工程秦建飞秦某飞外架》,是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履行《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规定的支付租金义务的约定,双方约定了租金支付数额和支付期限,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帐户付清租金34000元给了原告,履行了《灵山廉租房四期工程某四期工程秦建飞秦某飞外架》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至此,原、被告对该《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超期拆架款,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期拆架款,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建飞秦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秦建飞秦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