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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佳蕊与谭万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蕊,谭万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1187号原告:王佳蕊,女,2009年6月24日出生,住宁安市。法定代理人:王荣宇(王佳蕊之父),男,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宁安市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万玲,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王佳蕊与被告谭万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被告谭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万玲给付抚养费34000元(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谭万玲辩称,现在没有钱,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偿还债务,被告替男方偿还了6万余元的债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万玲与王荣宇原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女原告王佳蕊于2009年6月24日出生。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王荣宇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佳蕊随王荣宇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对原告未尽到其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应尽的法定给付抚养费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谭万玲给付抚养费34000元(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万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佳蕊抚养费34000元(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谭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