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208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教师。被告:邱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邱某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邱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8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脾气也非常暴躁,有时还对原告动粗打人。有一次被告还侵害原告人格权,撕剪原告的头发,损害原告的形貌。被告对子女生病也漠不关心,因此,夫妻感情不好,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长达三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1月7日,原告向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2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同意与被告和好。此后,原告又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没有联系、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8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邱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邱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邱某丁。登记结婚后至2010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7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曾发生争吵、打架。从2013年3月起,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没有联系、来往,也不再在一起生活。2016年1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此后,原告到广东省务工,被告在家务农。期间,双方仍然无联系、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儿子邱某丁意见,邱某丁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要求跟随父亲邱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自主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至2010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7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曾发生争吵、打架。从2013年3月起,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没有联系、来往,也不再在一起生活。2016年1月7日,原告��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仍无联系、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离婚原因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儿子邱某丁意见,邱某丁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要求跟随父亲邱某甲生活。从尊重邱某丁意见和从有利于邱某丁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婚生儿子邱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甲生育的儿子邱某丁由被告邱某甲抚养,由原告陈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邱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光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 业 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