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进超与温连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超,温连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064号原告:杨进超,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明,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连鸣,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未出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53451L。负责人:陈玫,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职员。原告杨进超与被告温连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明、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连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1960.21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2.0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538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8时,案外人张浩驾驶被告温连鸣所有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驰桥下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下车后上车关门时,左侧门与从红星路由北向南骑行的原告杨进超相接触,造成原告杨进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708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进超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张浩系被告温连鸣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温连鸣未出庭答辩,庭前其向法庭表示案外人张浩系其司机,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华泰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与原告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具体内容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938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2.05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438.2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对票据数额无误,扣除被告华泰保险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6438.21元由被告温连鸣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4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主张时间依据鉴定结论90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认定标准为每天25元,共计225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202元,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毕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华泰保险表示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已证实其在天津市河东区××里××一年,且自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华泰保险表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泰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温连鸣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9384.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875.16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温连鸣赔偿原告杨进超医疗费64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326.84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255.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进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9384.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875.16元,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连鸣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进超医疗费64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326.84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255.05元;三、驳回原告杨进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杨进超负担89元,被告温连鸣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婧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