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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初皖0180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徐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民初皖01**字第3818号原告:曹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木森,巢湖市工商业联合会烔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某某,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木森及被告徐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曹某某。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离婚协议书中注明的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合计700元,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注意协议时上写明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合计700的内容,就糊里糊涂地签了字。离婚时,原告表示只要被告不带走他家任何东西,以后不用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女,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因此不同意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某。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巢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子曹某某离婚后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合计700元,直至曹某某18周岁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婚生子曹某某抚养费,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曹某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700元,至曹某某18周岁时止。被告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给付子女抚养费。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曹某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