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小健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健,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胜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称,2013年5月,郑小健以合作做海鲜冻品生意为由,劝说被害人林某甲投资。其后林某甲将18万元转账给郑小健。2013年6月14日,郑小健带林某甲到广西东兴,谎称装箱的货物都是其的,其后以给与林某甲利润的方式,继续骗取林某甲的信任。其后,林某甲先后给予郑小健40万元、50万元投资款,林某甲的侄子林某乙给予郑小健投资款130万元。郑小健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虚构利润等方式,欺骗林某甲等人,以海鲜冻品生意为由,共骗取了林某甲和林某乙238万元。期间郑小健以利润的名义共给予林某甲等人24.3万元,其后逃匿并将余下的钱购买小车等自用。2014年12月19日民警在深圳龙岗南湾街道一酒店将被告人郑小健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小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小健当庭否认控罪,辩称:我们是合伙做生意,而不是我骗他的钱,我在做生意,他和我一起合伙做生意,到广西东兴发过货,见过以后,才来和我一起做生意的。我是在2013年9月底发现被马正龙骗的,他跟我说越南发大水,过不了货,我一直等,只接了他两个电话,对方就联系不到了,我也紧张了,就跑广西去了。这个期间,林某甲和他侄子,大概给了我180万。他说那200万,其中我们做了4次生意,分别结了账。他们给了我180万,我给了马正龙90万,多余的没有给还他们,因为我没钱了,我还有其他生意要做,钱也在其他地方。我和马正龙的联系方式是,一般我们去到东兴以后,就在固定的位置找,有时候是打电话,我想要什么货,打电话给他,他要什么货就打电话给我,一般在东兴可以看见我。结算都是用现金结算的,30万、70万均是现金结算。现金是从银行拿出来,不是一次性拿的。我不会操作网银,都是我儿子在帮忙操作,涉案网银的作用,就是收钱,然后再把钱转给我,没有其他用途。我发现马正龙没来的时候,我还有钱赚,请了一些人到东兴和里火找他,我还买了一辆车专门开去找他。车辆登记在儿子名下,是因为买车要深圳户口,儿子有深圳户口。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我和林某甲从5月份做到9月份有十来次的生意交往,他每次的投资就是按50万,有时50多万两柜计算,我们每次做完就结算。我和被害人有实际的生意往来。我没有诈骗被害人,是被害人知道我在做生意,要跟我合伙。我和被害人一起做生意的钱一共只有50多万,我们也一起去发了货,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林某乙确实有给过我130万。2010年我去东兴做海蜇,2012年认识马正龙的,在东兴一个里火的关口。他有货,我就出钱跟他买海蜇。我没有马正龙的联系方式,也没有马正龙的详细身份信息,每次都是直接到那边找人。我们每次交易都是拿港币或美元现金,没有转账。(马正龙消失后,没有报警,是因为)我一直跟他有生意往来的,我怎么报警,我只能找他的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郑小健自称认识了一名叫马正龙的广西东兴男子,马正龙称能从巴基斯坦拿到海鲜冻品。2013年5月始,郑小健便反复劝说林某甲参与投资。2015年6月3日,林某甲通过其妻子林幼妹的平安银行账户将18万元转给郑小健(因郑小健称其不会网银操作,所以由其儿子郑晓龙使用郑晓龙账户代为接收,方便操作)。随后郑小健为稳住林某甲,带林某甲去广西东兴,指着两个货柜,谎称是其与林某甲的海鲜冻品货柜。后郑小健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虚构利润等方式,以继续做海鲜冻品生意为由,欺骗林某甲继续投资。2013年6月20日,林某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了郑小健40万元作为继续投资款;2013年7月23日,林某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了郑小健45万元作为继续投资款;其后于2013年8月30日,林某甲之侄子林某乙转账130万元给郑小健作为投资款。据郑晓龙账户显示,2013年7月4日至8月15日,共转账给林幼妹人民币8万元。据郑小健和林某乙称,2013年9月10日左右,郑小健给了林某乙12.3万元,称其三人每人获利7.3万元,让林某乙将5万元转给林某甲。据郑小健称,其共以利润的名义给了林某甲及林某乙24.3万元。2013年9月23日,郑小健逃匿。此外,郑小健还用林某甲、林某乙给其的投资款购买小汽车一辆,自称是用来去广西找马正龙的。2014年12月19日民警在深圳龙岗南湾街道一酒店将被告人郑小健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林某甲:2011年3月我通过一个同乡黄招江认识了被告人郑小健,在其多次劝说下,合伙从事海鲜冻品的生意。2016年5月15日,我从广州住院回来,郑小健一人拿了谁过来看我,有提到做海鲜冻品生意。在他劝说下,我决定先投点钱试下。于是我在6月1日在平安银行转账18万人民币到郑小健儿子郑晓龙的工商银行账户(号码6222084000002330259),他说他不会操作电脑,他儿子会。6月14日,被告人郑小健带领我去广西东兴海关附近,查看了装有冻品的装货柜,并且故意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其他人谈一个货柜多少钱的事情,住了两晚我们就回深圳了。回深圳后当晚还拿给我老婆2万元,说是这次投资赚来的,并要我再拿40万给他。6月19日,我和我老婆林幼妹又分八次,每次49000元,转了392000元人民币到郑晓龙账户,当晚我又在西乡鸣乐街给了郑小健人民币8000元。7月3日前后,郑小健分两次给我3万元人民币现金,说是做生意的收益,然后又让我拿50万元投资冻牛肉。7月23日下午我在平安银行转了45万元到郑晓龙账户内,当天的下午六点左右,我又在西乡三围交给郑小健5万现金。到了9月份,郑小健说牛肉卖出去,利润为219000元,分为三份,一人73000元,说已经转了一笔钱到林某乙账户让其分我5万块,另外还转了35000元到我老婆林幼妹账户,说多出的10000是上次的利润。我总共投资了108万,郑小健三次分给我的利润共13万5千,算下来被他骗走94万5千元,最后联系他是在2014年9月24日凌晨三点,说他到广西了,月底回来找我们,之后手机就关机了。在其中投资海鲜冻品生意中,郑小健也从来没有出示过海鲜冻品和牛肉的进口许可证。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郑小健。(2)林某乙:2013年6月份左右,我叔叔林某甲和我说他现在在和一个郑小健的男子做冻品生意,利润不错,叫我也一起。后来陆续说了几次,最后我决定投资130万,于2013年8月30日叫我一个朋友林泗让转了122万,我自己转了8万元到郑小健的儿子郑晓龙的工行账户,在9月10日左右,郑小健说货柜已经卖了,分了73000元利润。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总计被骗走1227000元。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郑小健。2.被告人郑小健的供述和辩解:(1)第一份笔录:我因骗了一个老乡阿林的钱,被带来派出所。大概骗了阿林180多万元。我在广西认识一个叫马正龙,说是本地人,说是可以从巴基斯坦拿冻的海鲜和牛产品,说那个很赚钱,于是我就经常找林某甲说让他投资。在2013年的5月份,林某甲转了18万到我儿子郑晓龙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之后我自己也提了10万元现金,一共28万去广西拿给了马正龙。打给一个月后,马正龙叫我过去,说有两个柜的海产品过来,但不是我的,之前给的28万元不够买货柜,还要继续给钱。但是我不敢给阿林知道,当时我带林某甲去广西东兴看了货柜,谎称那货柜是我们的,我不敢让林某甲知道真相,于是我特地戴上阿林上了一次广西,带他看了两个货柜,说是我们的,其是不是我们的,我只是为了稳住阿林。过了一段时间,我从自己的账户取了6万块,给了阿林2万,给了他老婆4万,并告诉他们是投资赚的钱。之后,我又劝他多搞几个货柜,再拿40万出来投资,过了大概十多天了,阿林让他老婆转了392000元到我儿子账户,阿林在西乡给了我8000元现金,凑齐了40万。过了20天左右,我又给6万块钱给林某甲说是这次投资40万赚的钱。之后,我又劝林某甲投资需要更大本钱的冻牛肉,阿林就叫了他的一个亲戚林某乙,过了几天,林某乙就打了130万到我儿子的账户,我拿到钱后就到广西找马正龙,说要一个货柜的牛肉,并给了62万元的现金给他,马正龙叫我等着,三天后就到货了。但是我等了三天,没有等到货,也找不到马正龙,电话也无法接通了。我知道我被马正龙骗了,但我不想让阿林知道,于是我就按照这次投资的钱告诉林某甲的亲戚,说是按比例分钱,总共赚了219000元,按照比例,你们那边分123000元,其中50000元给阿林。后来我知道这个事情很麻烦了,于是我就买了一辆车上广西去找马正龙了。我从来没有做过海鲜冻品以及冻牛肉的生意,从来没有拿过货柜。之所以骗林某甲也只是想稳住他们,找到马正龙解决这个问题。我给了90万给马正龙,三回给回阿林他们243000元,剩下的我这一年开支,以及买了一个荣威的小车(车牌号为粤B×××××,车主是我儿子郑晓龙),还剩下十万块在我工商银行卡的账号,尾号为9032。到了9月底,我觉得这个事情瞒不住了,就打电话敷衍了一下阿林,说在广西处理事情,其实我实在汕尾,之后我就用了134××××1636这个号码了。这个号码只有我女朋友邢桂花知道。2013年国庆,我还叫邢桂花过来广州和我住了几天。(2)第二份笔录:林某甲应该汇了三次钱给我,第一次18万,第二次392000元,第三次45万元,他的亲戚林某乙打了一次130万到我儿子账户上,林某甲汇给我的钱,当时给马正龙90万,给回他们20多万,剩下的买了一部小车,还有10万多在我工行的银行卡,其他的都消费掉了。(3)第三份笔录:阿林第一次转了18万人民币到我儿子账户,第二次转了39.2万元人民币,第三次转了45万人民币,最后一次他侄子林某乙转了一笔130万给我。我当时也给广西东兴一个叫马正龙的骗了九十万人民币,然后骗阿林说做冻品海鲜赚了二十多万给回他们,用十万块钱买了一台荣威小车,以及这一年多用了生活开支,还剩下十万元左右在我工商银行的卡内。(4)第四份笔录:我骗了一个老乡,我平时叫他阿林的人,其是一开始我并不想骗阿林的,而是被广西一个叫马正龙的骗了钱,我没有办法的。我之前我在广西认识一个叫马正龙的本地人,他说他可以从巴基斯坦拿到冻品海鲜和牛肉过来这边,我想着这个生意利润比较好,就想做。但是做这个生意要的自己比较作,我自己么有那么多,就问阿林有没有兴趣。后来阿林同意了,就把钱打给我,我但是我给马正龙付了定金之后,马正龙并没有发货给我,而是找不到人,我觉得没有办法向阿林交代了所以才逃走的。我总共被马正龙骗了90万,一共分两次,都是现金给的。关于马正龙,我只知道他叫马正龙,是广西东兴本地人,其他情况我也不清楚。我和阿林、马正龙做生意都没有签合同。阿林给我钱都是转到我儿子郑晓龙账户,我儿子没有参与这个事情,我就是叫他帮我操作电脑。3、证人证言:(1)邢桂花:我是被告人郑小健的女朋友,我有听郑小健和林某甲聊天的时候说过一起合伙做海鲜冻品生意的事情,大概在9月23日郑小健说133××××2766这个电话先不用了,担心林某甲问他生意上的事情,等他处理好了就会联系林某甲的。还说会用另外一个号码联系我,等到第二天,他就用134××××1636联系我了,之后我们基本上每天都有联系。我最后一次见到郑小健是在10月30日,和他一起呆到11月3日,期间每天也主要是在广州玩,逛街之类的,我们都住在酒店。他说他9月23日到广西处理海鲜冻品生意也处理得差不多了。11月23日郑小健134××××1636这个号码联系不上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郑小健。(2)林幼妹:郑小健是我们老乡,经常和我老公林某甲说起做海鲜冻品的生意。于是我老公在2013年6月1日转了18万给郑小健儿子郑晓龙的账号,6月14日,郑小健拿了2万块到我家里说是投资的利润,到了6月19日和7月23日,我们又分别转了392000元和45万元到郑晓龙的账号,后来到9月20多号就联系不上郑小健了。(3)艾雨:郑小健和林某甲,我都认识一年多了,相当于是朋友,以前我住宝安的时候经常和他们在一起。郑小健经常说去巴基斯坦近一些海鲜冻品生意过来,叫林某甲参与投资,说这个生意好赚钱,林某甲是因为这个原因才拿钱给郑小健的。我没见过郑小健做海鲜冻品生意。4.物证、书证: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号清单等。5.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小健诈骗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具体数额。1.关于投资总额,根据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郑小健的供述、以及银行交易记录来看,林某甲共给郑小健投资款103万元,林某乙共给郑小健投资款130万元。2.关于返还的所谓利润,根据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郑小健共给回其利润13.5万;郑小健的供述与辩解称共给林某甲、林某乙投资利润24.3万元,其中在收到林某乙投资款后几日,给了林某乙12.3万元,并要求其中5万元给林某甲;据林某乙陈述,郑小健在9月10日左右分了其7.3万元利润;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7月4日至8月15日,郑小健共转给林从福8万元。由此可以确定,郑小健曾给回林某乙“利润”7.3万元;由于公诉机关及郑小健均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郑小健给回林某甲的“利润”数额,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郑小健共给回林某甲“利润”人民币14万。3.关于被告人郑小健辩称将林某甲最初给其的18万元给予了马正龙,并在收到林某乙投资款后给了马正龙90万元定金的辩解。本院认为,(1)本案中郑小健的合作伙伴“马正龙”是根据郑小健的供述而存在人设,但郑小健归案后直至开庭,仍无法提供马正龙的详细信息供公安机关查实是否确实存在与郑小健合伙做海鲜冻品进出口的事实。而根据郑小健供述辩解,其与马正龙做价值高达几十万元的生意,但其却没有马正龙的详细信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几十万元的货物结算和定金等支付,均是通过现金交易进行;其与马正龙的联系主要是一般自己去东兴的固定的地方现场找马正龙,一般在东兴都可以看见马正龙,有时候也打电话,在第二次开庭中又辩解称没有马正龙的电话,一般都是到东兴里火关口那边找马正龙。被告人的该辩解,明显不存在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支付给马正龙的定金,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均称是,一共给了马正龙90万,最初是林某甲的18万,加上自己的10万,总共28万;林某乙给其130万元后,他又给了马正龙62万;这样他自己被马正龙骗了90万。被告人当庭又辩称,自己最初给了马正龙28万,林某乙给其130万后,他又给了马正龙90万。从郑晓龙、郑小健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郑晓龙尾号为0259的银行卡内最出只有几笔1300元为主的,不超过2000元的存款或取现、转账,在2013年6月3日,林某甲转来18万元之前,其余额只有7.34元。其后,该卡的收入除16次小额存入共计约3.1万元外,其余均为林某甲、林某乙转来的钱。郑晓龙该尾号为0259的银行卡的钱,除181万转入郑小健的账户(尾号为6394)外,其余绝大多数交易为小额转账、取现、消费等。郑小健尾号为6394的银行卡为2013年6月21日开户,开户后处最初转入的1.1万元,消费后剩余3540.6元外,其余为郑晓龙尾号为0259的银行卡转入的181万,其中除6月某日取现5万、7月27日取现5万、8月3日取现16万、9月5日取现8万外,再无大额取现,且绝大多数为小额转账、取现、消费等,而据郑小健自己供述,其不会操作网银,从来不进行网购。此外,于2013年9月5日转入郑小健尾号为2389的账户100万元。该100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该日为郑小健9月23日逃匿后近半个月),被郑晓龙取现,其余10万元基本被其陆续取现或消费。此外,郑小健当庭辩称自己还有其他生意在做,但其无法提供详细信息,且其银行卡内支配的钱基本为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转来的钱,并无其他大额收入,可推定,郑小健并无其他生意及收入。由此可见,郑小健并未给予马正龙28万的货款及90万元的定金,郑小健关于其给予马正龙28万货款及90万定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小健的侦查阶段的四次笔录中,均明确承认自己骗了林某甲。郑小健自己也曾供述自己从来没有做过海鲜冻品以及冻牛肉生意,从来没有拿过货柜,亦无进出口许可证,给林某甲、林某乙利润都是骗他们说赚了钱。郑晓龙当庭辩称其与林某甲做生意以来,来来回回到东兴有十次、八次,去后少则2-3天,多则1、2个月,但从2013年9月11日以来郑小健的连续的通话清单看,直至10月11日,其并未去过广西。郑小健曾与其女朋友邢桂花称,其于9月24日要去广西处理生意事宜,但从通话清单看,9月24日前后,其均在汕尾。且其经常通话地在汕尾,与其当庭辩称的很少在汕尾的辩解,相互矛盾。这些辩解亦从侧面印证郑小健当庭辩解意见的不可信。故综上,本院认为,郑小健骗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89万元,骗取林某乙122.7万元。被告人郑小健归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小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10万元人民币,支付被害人林福丛42,041元,支付被害人林家霖57,959元。三、责令被告人郑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林福丛损失人民币847,959元,赔偿被害人林家霖损失人民币1,169,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旭俊(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