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童柏成持有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柏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柏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柏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6时许,报警人称有人使用假币,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城关街道康宁路与站前路路口将被告人童柏成抓获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被告人童柏成衣服口袋里发现一食用过的“恰恰瓜子”袋子,内装有假的一百元人民币61张,共计六千一百元(假币中编号PG835471五张、PG67930976三张、PG68235870二十四张、LP68765272二十九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人尹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柏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童柏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柏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对被告人童柏成持有的假币六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郝 文 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