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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汉英与李立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英,李立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第1230号原告:张汉英,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和,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汉英诉被告李立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被告李立和的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英诉称:2016年4月21日15时许,张汉英与李立和因土地问题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韩郢村李立和家门口发生纠纷,后李立和殴打张汉英,造成张汉英头部、脸部、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汉英受伤后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3级,很高危;4、腔隙性脑梗死;5、××。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暖、加强营养、低脂低盐饮食;2、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治疗。2016年5月19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对李立和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李立和的行为致使张汉英身体受到伤害,为此,张汉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立和赔偿张汉英:医药费3362.59元、误工费2064.42元(114.49元/天×18天)、护理费417.44元(104.3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费用共计9544.45元。被告李立和辩称:张汉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从公安机关的材料可以看出,是张汉英先出手,导致事态恶化;对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张汉英治疗显示的都是内科,与外伤无关的治疗,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李立和已经被行政处罚过,对张汉英在���神上已是一种抚慰,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5时许,张汉英与李立和因土地问题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韩郢村李立和家门口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汉英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脸部和嘴部被李立和打伤。2016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张汉英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3级,很高危;4、腔隙性脑梗死;5、××(右肺中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暖、加强营养、低脂低盐饮食;2、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治疗。张汉英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362.59元。2016年4月24日,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张汉英休息两周。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作出蚌公(长青)行政决字(2016)38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立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检查申请单、××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当依法妥善解决相关纠纷。张汉英与李立和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本应抱着友好平和的态度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能理智处理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对因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立和辩称张汉英先动手致使事态恶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李立和是男同志且较张汉英年轻,在纠纷发生后未能更好控制情绪、行为,在厮打过程中致伤张汉英,其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张汉英亦与李立和厮打,应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相应减轻李立和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李立和承担张汉英损失的80%,20%的赔偿责任由张汉英自行承担。对张汉英的相关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计算医疗费应当提供医院开具的结算收据,张汉英提供的相关医院医药费收据4张,合计3041.29元,李利和虽辩称要求对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加以剔除,但是其未能就不合理用药部分予以证实,或向法院提起相关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张汉英主张医药费3041.2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汉英是60多岁的农村村民,其主张误工费但未向���庭提供其收入因被殴打住院而减少的证据,故对于张汉英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张汉英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04.36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17.44元【104.36元/天×4天=41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汉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张汉英主张营养期按18天计算,并提供医嘱、《医疗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对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张汉英主张交通费为40元,本院酌定支持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立和与张汉英双方未能理智处理纠纷,致双方互相厮打,张汉英的损害后果显著轻微,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立和进行了处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和应赔偿原告张汉英医疗费3041.29元、护理费4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4元,合计4142.73元的80%,计33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汉英负担50元,被告李立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