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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希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希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希伟,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希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闫希伟饮酒后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克拉玛依区国际汽车城广丰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撞向在该路段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轿车,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市区民警接陈某报警后出警,将被告人闫希伟当场查获并送其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闫希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6年4月2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希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闫希伟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陈某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宋建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希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希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闫希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希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解长林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人民陪审员  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