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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迁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878号罪犯何迁,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大专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罪犯何迁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何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迁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鸣志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