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运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国际公馆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国际公馆支行,王运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4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国际公馆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世纪公馆地铺***号。诉讼代表人:李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旗,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号。诉讼代表人:孔潜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国际公馆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运旗、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国际公馆支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并告知逾期缴费的,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国际公馆支行至上述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国际公馆支行逾期缴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国际公馆支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国际公馆支行逾期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晓娜审 判 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