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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上饶市信州区。因盗窃,2015年1月2日被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外婆”、“陈万乐”(均另案处理)窜至上饶市信州区东都花园18栋3单元楼下,将楼下停放的一辆装有鞋子的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于2016年5月8日被王某等人遗弃在上饶市信州区灵溪大桥处,现该车已被受害人龙某找回。被盗的蓝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