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五华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学良、高美玲,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及辩护人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海醉酒后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至昆明市滇缅大道与昭宗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马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害人马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海弃车逃逸,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刘海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海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另案起诉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协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海与被害人家属、伤者就民事赔偿部分另案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撞伤者马某的陈述,证人吴某,4、孙某、娄某,4、王某,4、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监控视频资料说明,死亡原因检验报告,被撞人马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费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身份证明,通话记录,工作记录,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海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山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