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子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葛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翌,男,1935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广,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主要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震,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刘子翌因与被上诉人葛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子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广、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住院护理费认定错误;2.出院护理费应当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4.交通费过低;5.救护车费用应当赔偿;6.伤残鉴定费应当赔偿;7.一审法院遗漏上诉费418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刘子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震赔偿各项损失129182.97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葛震驾驶冀B×××××车沿女织寨乡侯边庄村内路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刘子翌受伤。2015年2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闭合骨折;2.右腓骨中上段闭合骨折,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94天,出院医嘱:1.右下肢部分负重,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周四上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2月22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子翌伤情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4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玖仟元正。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742.97元,其中医疗费59532.9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冀B×××××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震,被告葛震为冀B×××××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葛震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葛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因冀B×××××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以医院开具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报告为准;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与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服务部出具的陪护证明的证据,主张二人护理费共计18460元,但未提交医疗部门出据的需要二人护理的医疗建议,因此核定为一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23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进行护理,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2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880元(20元/天×94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加油票据与交通费用说明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鉴于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为500元;救护车费用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时间显示为2015年4月28日出具,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括伤残鉴定费和二次手术鉴定费,但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B×××××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30元,剩余61012.9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震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14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此款项从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返还给被告葛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翌损失共计19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翌损失共计47012.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葛震垫付费用共计1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子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子翌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均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用250元系上诉人的刘子翌实际支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的明确意见,但因上诉人刘子翌年事已高,出院后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酌定支持两个月出院护理费5590.5元(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543元÷12个月×2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子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子翌损失共计47012.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葛震垫付费用共计14000元;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刘子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子翌损失共计25570.5元;四、驳回刘子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刘子翌负担35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