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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汪浩与张文瑞、孟情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浩,张文瑞,孟情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3371号原告汪浩,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文瑞,男,1984年8月13日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孟情情,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汪浩与被告张文瑞、孟情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人民陪审员陈立军、闫���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浩,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宿迁市宿豫区星海湾小区21-1-901号房屋一套,原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房屋贷款约34万元由原告直接向银行缴纳,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合计7700元。因二被告涉及债务,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异议被驳回。现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文瑞、孟情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被告购房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房屋,因该房屋存在抵押贷款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7700元及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该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浩与被告张文瑞、孟情情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文瑞、孟情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浩购房款和垫付按揭款20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款利率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张文瑞、孟情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浩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995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六���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