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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晓雨、徐元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晓雨,徐元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663号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2918-9。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雨,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徐元聪,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农商行)与被告何晓雨、徐元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被告徐元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晓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筠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晓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偿还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徐元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何晓雨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晓雨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9‰,按计划还本并按季结算,若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自结息日次日起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徐元聪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元聪为被告何晓雨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何晓雨发放了借款后,其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元聪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徐元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缺乏合理性,不符合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今已达五年,保证期间已过;2、被告徐元聪因家庭成员生病负债累累,被各个银行列入黑名单,信用不良,不具有担保资格;3、被告徐元聪未提供具体的担保物。被告何晓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相应约定;3、个人情况证明书、担保声明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徐元聪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5、利息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徐元聪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与签字日期不一致有异议;被告何晓雨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徐元聪质证称第2、5组证据与其无关与案件事实不符,《保证合同》中的借款日期与签字日期虽不一致,但结合担保声明、个人情况证明书、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保证合同》中关于借款日期的表述属于笔误,该笔误并无影响证据效力。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何晓雨因业务周转需要,申请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晓雨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该笔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的借款利息自逾期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元聪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元聪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中将被告何晓雨借款日期误写为2012年1月16日。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何晓雨发放了借款80000元,并制作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后,被告何晓雨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其后,被告未再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筠连农商行与被告何晓雨、徐元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晓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晓雨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何晓雨自2013年6月22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晓雨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逾期的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但对复利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仅约定了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逾期前的复利计算方式有补充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晓雨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复利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何晓雨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复利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徐元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何晓雨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元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元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元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何晓雨追偿。被告徐元聪辩称其不具有担保资格,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缺乏合理性,不符合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保证期间已过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徐元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直接向被告何晓雨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晓雨、徐元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建人民陪审员 邓 剑人民陪审员 陈照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