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段高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高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高建,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247书指控被告人段高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玺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至6月11日的夜间,被告人段高建伙同吴某某(出生于2001年1月7日),窜至东兴区星桥街东段、风窝街1巷、胜利镇还房等地,使用随身携带的梅花改刀、手电筒等工具,采取撬车窗、拉开未锁的车门等方式盗窃,盗得四辆车内的零钱及香烟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高建庭审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庭审出示了书证,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段高建的供述,同案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段高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高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