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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千正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杭州千正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679号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杭海路505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杭州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红,杭州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正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石山下组66-1号。法定代表人:江斌。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千正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陈芳红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字第20131104号《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就安里拉项目生产加工玻璃,供货以及结算方式为按项目工程进度供货,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因追索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安里拉项目玻璃余款尚欠147900元。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其余货款117900元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900元;2、被告赔偿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2992元,此后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另行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加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79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次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玻璃合同事实;但履行中,原告所供玻璃在被告安装后,玻璃起花,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与邵珠彬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但原告未予理睬。现原告要求付款,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三份(当庭播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斌和原告员工邵珠彬的通话录音,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日、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9月5日,邵珠彬的电话号码为187××××8000),通话内容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斌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与原原告厂长邵珠彬通电话,江斌与其进行交涉,要求原告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但原告不予更换;该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玻璃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庭审中,(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1、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就安里拉项目为被告生产加工玻璃,双方对供货和结算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守约方因追索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案涉玻璃总价款为595012.12元。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7900元。事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与原告员工邵珠彬就案涉玻璃质量问题及要求更换事宜进行了交涉。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杭州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79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及时付清相应款项,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提出的案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在结算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正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17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千正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9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179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千正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被告杭州千正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1429元,由被告杭州千正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