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贝晟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贝晟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839号原告深圳市贝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华联社区三联三区2栋301。法定代表人钟仙妮,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侯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慧杰,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院。(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庞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1290号关于第16700006号“ACRO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700006号“ACROS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380622号“A.T.CR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局部及整体均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含义和呼叫上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误认或混淆。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原告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目前状态不稳定。四、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近似的在先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700006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3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2;1804群组):背包;旅行包;手提包;公文包;购物袋;行李箱;运动包;旅行用具(皮件);钱包(钱夹);伞。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A.T.X.国际公司。2、申请号:6380622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15日。4、专用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2;1084群组):卡片盒(皮夹子);手提包;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信用卡盒;粗呢旅行袋;大型手提袋;手电筒盒;服装袋;体操袋;旅行时盛载珠宝用袋(空的)等。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5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为在先商标档案,证明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证据2-5为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英文“ACROSS”及图形组成,其中英文“ACROSS”较之图形部分更易被消费者识记,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英文“A.T.CROSS”构成。诉争商标显著部分“ACROSS”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A.T.CROSS”,二者仅有中间一个字母之差,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容易将两商标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就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商标局尚未作出撤销决定,对于引证商标的稳定性尚无定论,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贝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贝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