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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X、郭小龙与崔建军、崔宏新、郑磊、王绍军、崔建平、吕泳洁、武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郭小龙,崔建军,崔宏新,王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090号原告:XXX,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郭小龙,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崔建军,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崔宏新,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绍军,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XXX、郭小龙与被告崔建军、崔宏新、郑磊、王绍军、崔建平、吕泳洁、武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XXX、郭小龙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磊、崔建平、吕泳洁、武忠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郭小龙、被告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宏新、王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郭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崔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对借款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该笔借款由崔宏新、郑磊、王绍军、崔建平、吕泳洁、武忠东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被告崔建军偿付250000元,剩余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被告崔建军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借原告400000元属实,现已偿还250000元,下欠150000元未还,对原告诉讼的利息50000元,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崔宏新、王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郭小龙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崔建军、崔宏新、王绍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被告崔建军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告XXX、郭小龙作为甲方,被告崔建军作为乙方,被告崔宏新、王绍军及案外人郑磊、崔建平、吕泳洁、武忠东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借款方式及金额: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四、保证条款:3、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乙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方可免除担保义务。……六、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时,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以借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2015年2月,被告崔建军向原告偿付借款250000元,事后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15日。对下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履行偿付和担保义务,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XXX、郭小龙与被告崔建军、崔宏新、王绍军及案外人郑磊、崔建平、吕泳洁、武忠东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崔建军提供借款400000元,已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崔建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承担履行其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崔建军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建军偿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宏新、王绍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乙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各位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方可免除担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借款协议》中的其中两个担保人崔宏新、王绍军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崔宏新、王绍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起二年,即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其主张并未超过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崔宏新、王绍军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原告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时,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以借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以150000元作为本金、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时间按17月计算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调整后参照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结果有误。经本院重新核对计算,被告承担的利息为48000元。被告崔宏新、王绍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军偿付原告XXX、郭小龙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48000元,合计19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崔宏新、王绍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宏新、王绍军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崔建军追偿;三、驳回原告XXX、郭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崔建军负担。原告XXX、郭小龙已交纳,被告崔建军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崔建军直接给付原告XXX、郭小龙,本院退还原告XXX、郭小龙受理费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