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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潘惠仪与廖宜辉、廖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惠仪,廖宜辉,廖海霞,何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185号原告潘惠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6。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宜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53。被告廖海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84。被告何水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3。原告潘惠仪诉被告廖宜辉、廖海霞、何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廖宜辉、何水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廖宜辉以生产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廖海霞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何水清、廖海霞作为保证人,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条》。双方约定借款40万元转入廖宜辉的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2.5%;被告廖海霞提供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9号尚观御园5座802房做抵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廖海霞、何水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将40万元转入被告廖宜辉的银行账户。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借款本金4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因借款人违约,原告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万元。另,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水清是借款人的妻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廖宜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廖宜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3、原告对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9号尚观御园5座8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权证号:02××88);4、被告廖海霞、何水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廖宜辉以生产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廖海霞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何水清、廖海霞作为保证人,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条》。双方约定借款40万元转入廖宜辉的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2.5%;被告廖海霞提供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9号尚观御园5座802房做抵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廖海霞、何水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将40万元转入被告廖宜辉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7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原告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因被告廖宜辉未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5年12月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宜辉、廖海霞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40万元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调整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人承诺负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诉请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仅为3万元、剩余5万元未实际支付,本院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廖海霞提供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9号尚观御园5座802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债务未受清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廖海霞、何水清的责任问题。被告廖海霞、何水清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此情形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现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未受清偿,被告廖海霞、何水清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宜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惠仪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宜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惠仪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潘惠仪对被告廖海霞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9号尚观御园5座802房(房地产权证号:02××88)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廖海霞、何水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潘惠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4元,原告潘惠仪负担792元,被告廖宜辉、廖海霞、何水清负担9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