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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峰与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肖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周峰,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肖银,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周峰诉被告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钱包服务窗存证云平台”向被告借款11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肖银未作答辩。原告周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当庭出示,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肖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被告通过支付宝软件中的“支付宝服务窗存证云”功能,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临时消费向原告借款1100元,期限为1天;被告应于收到借款本金后第二天通过原告指定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肖银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83)汇入11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峰借款1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电子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条及被告肖银身份证图片,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肖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