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79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建祥集团工地宿舍内,被害人左某因工作琐事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打骂,后王某持折叠刀捅伤左某左上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左某左上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左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依法询问王某,其如实交代了将左某捅伤的犯罪事实。左某因王某的伤害行为于2015年10月19日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住院,2015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50.38元、误工费1909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5859.3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2、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使用的折叠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院收费单据、病人费用明细单、交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左某因受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左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实,其暂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建祥集团工地宿舍,案发当晚其看见姓左的工友打骂姓王的工友,姓王的工友没有还手。后来其离开宿舍,其再次回到宿舍时,姓左的工友称被姓王的工友捅伤,其看见姓左的工友腹部有伤口及血迹。2、证人赵某证实,其暂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建祥集团工地宿舍,案发当晚两名工友酒后在宿舍内争吵,姓左的工友不停用巴掌扇姓王的工友头部,还不时地将姓王的工友推倒在地。姓王的工友没还手。后其离开宿舍,其再次回到宿舍时,姓左的工友称被姓王的工友捅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陈述:案发前其与姓王的男子是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青岛建祥集团工地工友,二人搭档干活。其认为该男子干活不好,曾多次“叨叨”该男子。案发当晚,其在宿舍喝酒时又对该男子“叨叨”,还弄撒了该男子的酒。其用手打该男子的头部,该男子没还手。后其将该男子推倒在地,该男子起身后,其又用手打该男子头部,整个过程大约持续十分钟左右。其仍不停辱骂该男子,该男子翻弄书包后朝其走过来,其感觉肚子部位被捅,发现自己肚子部位有一道刀口,看见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左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将其捅伤的王姓男子。(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与姓左的男子是工友,该男子嫌弃其并经常对其指指点点。案发当晚,其和该男子都在宿舍自己床上吃饭喝酒,该男子对其吆喝、辱骂,用手打其头部,并多次将其推倒在地,整个过程持续约十分钟,其没有还手。其他工友将该男子拉走,但该男子仍“叨叨”并且想继续打其。其感觉实在不能忍受,便从背包里找出一把折叠刀,捅伤了该男子腹部。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被害人左某系其用刀捅伤的男子。(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某左上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左某首先动手打骂被告人王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650.38元、误工费1909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5859.3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为:左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承担90%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被告人王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273.44元。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73.44元。上诉人左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案发时并没有殴打王某,不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左某所提其没有殴打王某,不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在王某持刀伤害其之前首先辱骂、殴打了王某,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及上诉人具有过错等情节,对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及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