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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柏斯泰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柏斯泰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060号原告深圳市柏斯泰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106栋,组织机构代码76199069-4。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洲石路富源工业城C16栋6楼之二,组织机构代码359338059。法定代表人李建全。原告深圳市柏斯泰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柏斯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芯豪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始至2015年12月份止,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采购订单(以深圳市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航城大道广豪锋工业园C2栋西座6楼。2015年11月份深圳市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搬迁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洲石路富源工业城C16栋6楼之二,并注册登记为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柏斯泰电脑配件有限公司采购2.5寸,90度弯角耳机头、4PJN宝马母座连0.5米线等电子件(模具由原告开发,被告支付模具款),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采购金额人民币695,625元。采购订单签订后,深圳市柏斯泰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按订单约定生产,并向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月交货,然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订单约定为月结30天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款,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份拒绝接受深圳市柏斯泰电脑配件有限公司生产好的2.5寸,90度弯角耳机头、4PIN宝马母座连0.5米线等电子件,并拒绝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份货款人民币273,712.94元,同时拒绝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05,000元。2016年7月28日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深圳市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退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且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等原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3,712.94元;2、请求被告立即签收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成品货物并支付货款人民币80,424元;3、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款人民币105,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1,495.94元(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470,632.88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12月向深圳市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豪翔公司)送货,货物由刘芳、胡永乐、卢更炜等人签收。原告每月将对账单发送给深圳市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由肖霞签名后回传了2015年3月份的对账单,其余对账单均未回传。另查明:深圳市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被告深圳市芯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建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络函、采购订单、模具清单、库存清单、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要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采购单传真件所示的抬头为深圳市豪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厂商为原告深圳市柏斯泰公司。送货单所示收货单位为豪翔光电,退货单所示退货单位为深圳豪翔公司。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深圳豪翔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深圳豪翔公司未登记注册。原告提交的传真所示,被告公司芯豪翔光电何卿发给原告公司胡总、唐总,协商关于线材货物质量问题;联络函扫描件所示,被告深圳芯豪翔公司通知何卿已于2016年1月22日离职。原告主张上述联系传真及联络函证明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的深圳豪翔公司即为被告深圳芯豪翔公司,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原件,其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收受货物的深圳豪翔公司与被告深圳芯豪翔公司为同一主体,即使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是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何卿在深圳豪翔公司任职,而且何卿可以在深圳豪翔公司任职,也可以在被告深圳芯豪翔公司任职,其任职经历与原告主张的深圳豪翔公司就是被告深圳芯豪翔公司的合同主体无必然联系。且被告深圳芯豪翔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成立,原告主张的调取刘芳等社保资料无法与该公司成立前的未经登记注册的深圳豪翔公司产生联系,即使调取的社保资料显示刘芳等人是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刘芳等人员仍然可以受雇于其他商事主体,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芳等人员受雇于被告,并代表被告进行了被告成立之前的商事活动。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柏斯泰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梦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