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程某诉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161号原告程某,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邹某,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矿务局桥头,系原告程某的母亲。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忠,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7118553-9住所:江西省乐平市大连路以北原告程某诉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的商铺,双方约定商铺总价款为267536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该商铺;若逾期90日未交付的,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赔偿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商铺给原告。另外,原告与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乐平市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从房屋全款到账后第二日即2014年9月6日起算委托期,第一年不支付租金,第二年按商铺价格的6%支付租金,第三年按7%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没有依约交付商铺,导致原告租金利益受损。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564元及租金损失9148元共计人民币2071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收款收据(商铺款)、登记费收据、维修基金收据、《万尚广场》定购单、商铺(C032号)定金收据各1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4、乐平市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及经营管理协议1份。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了出卖人为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程某,双方同时约定:1、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座落在迎宾路x号x层x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8.0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74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30平方米;2、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4080.89元,总金额人民币254160元整;3、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全款(254160)元应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全额付清。4、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5、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乐平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1、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14年9月6日至2024年12月31日;2、委托期内的租金及经营收益:⑴租金以房屋全款到帐后第二日即2014年9月6日起算,委托期前五年,由受托方即经营方按照商铺约定价格267536元计算,第一年的租金经双方协商,受托方不予支付委托方,从而有利于培育市场;第二年的租金按照约定价格的6%即16052元,第三年的租金按照约定价格的7%即18728元;第四年的租金按照约定价格的8%即21403元;第五年的租金按照约定价格的9%即24078元;每年的租金以季度为支付周期,在每个新的支付季度开始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利益的问题:本案中的《乐平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由原告与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可以依据《乐平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向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租金,却不能要求未签订《乐平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如下: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31日:254160元×0.0001×275天=6989.4元。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计人民币6989.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决定由原告程某负担268元、由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代审判员 彭梦琳代审判员 汪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