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5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军伟与丁海成、丁根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伟,丁海成,丁根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316号原告郭军伟,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妮,女,汉族,1969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丁海成,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丁根成,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丁海成,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丁根成的哥哥)。原告郭军伟诉被告丁海成、丁根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根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丁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近邻,被告居住在前边,原告居住在后边,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把院墙建在原告宅基地上,后经村委处理已协调好,但被告却不履行,仍继续把院墙建在原告宅基地上。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评理,二被告不但不采取措施,反而不论分说就殴打原告,把原告拽倒在地,朝头上打,硬撞,将原告右手打伤,致使原告当场受伤严重,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赔偿医药费1227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来往车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赔偿砸坏的小鸟电动车损失3500元。被告丁海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阻止被告施工时,用手拽着被告的衣服向后猛拽,由于用力过猛,原告滑倒在地上,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肢体上的冲突,未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只是发生口头上的争吵,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原告没有受伤的事实,也没有到医院治疗。被告并未砸原告的电瓶车,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的电动车停在被告家门前的路上,被告并没有毁坏、打砸原告的电动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垒墙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出警,但并未对此作出处理。原告郭军伟当天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227.11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手部皮肤撕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郭军伟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郭军伟请求被告丁海成、丁根成赔偿其损坏的电动车损失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郭军伟提供的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郭军伟的伤系被告造成,但原告郭军伟在和被告丁根成、丁海成撕扯后,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在不能证明原告郭军伟有自伤或他人伤害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郭军伟的伤系被告丁根成与被告丁海成造成,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争执引发撕扯,双方均未采取合法、合理、合情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确定原告郭军伟与被告丁根成、丁海成的责任比例为3:7。根据《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其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227元;2.误工费30元×6天=180元;3.护理费2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5.营养费20元×6天=1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927元,被告方依照其责任比例负担13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军伟对其主张的,由被告丁海成、丁根成赔偿电动车损坏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郭军伟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成、丁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军伟各项损失1349元;二、驳回原告郭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海成、丁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成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占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