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颜廷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徐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颜廷玉,徐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廷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树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廷玉、原审被告徐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28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和其纳税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认定误工费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供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的证据,且颜士友、陆翠平的户籍在农村,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依据。被上诉人颜廷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树成未作陈述。颜廷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775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9月4日16时35分,徐树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轿车在淮阴区长江西路威尼斯小区门口处时,与颜廷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廷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颜廷玉无责任,徐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树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徐树成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颜廷玉治疗及鉴定情况颜廷玉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404.80元,住院10天,于2015年9月14日好转出院。该笔费用由徐树成垫付。颜廷玉已到保险公司理赔该笔费用。因颜廷玉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颜廷玉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颜廷玉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复合型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颜廷玉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经质证,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颜廷玉受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颜廷玉此次交通事故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颜廷玉误工期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一审庭审中,颜廷玉提供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淮阴区王营镇长江西路威尼斯1-11号门面;经营者:颜廷玉;经营范围:胶合板、木材、装饰材料、小五金零售。2、颜士友(1950年1月25日生)与陆翠平(1949年2月28日生)婚后生育长女颜素梅、次女颜素芳、长子颜廷玉。五、颜廷玉各项损失情况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3736元/年(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365天/年×120天=14378.96元。5、残疾赔偿金:颜廷玉主张该项费用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颜廷玉主张该项费用(24966元/年×15年×10%÷3)+(24966元/年×14年×10%÷3)=2413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100元(酌定)。9、财产损失:颜廷玉主张该项费用2800元,保险公司定损800元,确认该项费用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6358.76元。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徐树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颜廷玉上述全部款项。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颜廷玉各项损失合计126358.76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已缴纳2869元),减半收取1527.5元,鉴定费3203元(第一次鉴定费1968元、第二次鉴定费1235元)合计4730.5元,由颜廷玉负担30.5元,徐树成负担3000元,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颜廷玉一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在淮阴区王营镇长江西路威尼斯1-11号门面从事胶合板、木材、装饰材料、小五金零售经营,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按照2014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颜廷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收入状况和抚养能力必然产生影响,颜廷玉的父母颜士友、陆翠平已过60周岁,被上诉人颜廷玉有法定抚养义务,故一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颜士友、陆翠平的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抚养人的收入减少程度相关,应结合抚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即使颜廷玉的父母颜士友、陆翠平生活在农村,因受害人颜廷玉为个体工商户,一审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受害人诉至法院从而产生诉讼费和鉴定费,对此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部分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