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860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康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志,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游开辉。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志到庭参加诉讼,鸿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图公司支付西奥公司已交付39部电梯设备尾款183700元和违约金暂计为12000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合计195700元;2.由鸿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2日,鸿图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鸿图公司向西奥公司购买电梯48台,总价11912000元。后双方对部分电梯价款进行调整,变更后设备总价调整为11426360元。截至2015年6月,西奥公司已交付给鸿图公司39台电梯,均已安装完毕,且于2015年6月22日前均已取得已安装电梯的验收合格证书。该39台电梯价格合计8808560元,鸿图公司至今尚欠尾款183700元未付。鸿图公司未作答辩。西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鸿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对西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5月22日,甲方鸿图公司与乙方西奥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鸿图公司向西奥公司购买电梯48台,总价11912000元;2.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台电梯定金5000元,计24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货款;3.双方同意采取分批采购、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每批次电梯交货期1个月前支付所订批次电梯设备合同价的15%(第二期款);4.甲方应在所订批次电梯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所订批次电梯设备合同价的75%(第三期款),乙方收到该款后予以发货;5.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订批次电梯设备合同价的10%(第四期款);6.其他事项。2009年8月21日,鸿图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约定调整L1-L3、L8-L12等八台电梯价格,增加价款19260元。2011年4月27日,鸿图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约定调整L17-L26、L28-L31等十四台电梯的价格,减少价款269400元。2013年12月17日,鸿图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约定调整L32-L38等七台电梯价格,减少价款235500元。双方对部分电梯价款调整后,变更后设备总价调整为11426360元。截至2015年6月,西奥公司已交付给鸿图公司39台电梯,均已安装完毕,且于2015年6月22日前均已取得已安装电梯的验收合格证书,该39台电梯价款合计8808560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鸿图公司仅支付给西奥公司该39台电梯价款8624860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鸿图公司共支付给西奥公司8669860元,包括其他9台未交付安装电梯定金45000元),至今尚欠尾款183700元未付。本院认为,鸿图公司向西奥公司购买电梯,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西奥公司依约出售电梯给鸿图公司,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鸿图公司应依约支付结欠尾款183700元给西奥公司。西奥公司与鸿图公司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定金、违约金,西奥公司在未返还其余9台未交付安装电梯的定金,且已按约将该39台电梯的定金抵作合同价款,应视为西奥公司已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西奥公司又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奥公司要求鸿图公司支付结欠电梯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奥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83700元给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付清;二、驳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9元,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