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甲,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在自家因家庭琐事与其岳母顾某丙发生口角并打斗,期间李某乙用羊角锤将被害人顾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顾某丙右侧额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调解,被害人顾某丙不再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顾某丙陈述,证人顾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李某乙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故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娜 关注公众号“”